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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石 陇 周晓程 在公司治理历程中,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但在实务中,有些公司决议有时既切合“决议无效”情形,又切合“决议可打消”情形,同时还可能切合“决议不建立”情形,遇到这种状况,我们该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法定理由、起诉时限等方面展开,以相应案例分析探讨这三种情形的区别。一、公司决议无效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划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建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划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建立、无效或者打消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凭据上述划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有3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包罗: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划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无效。”起诉时限:《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划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二、公司决议可打消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划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打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凭据上述划定,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针对董事会决议,只有股东可以作为公司决议打消之诉的原告。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划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集会召集法式、表决方式违反执法、行政法例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打消。”起诉时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划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打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划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划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凌驾公司法例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打消公司决议的,要受“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时间限制,凌驾该期限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三、公司决议不建立诉讼主体:与“公司决议无效”情形的诉讼主体相同。即原告包罗: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被告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定理由: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划定(四)》第五条的划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建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集会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划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集会未对决议事项举行表决的;(三)出席集会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切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划定的;(四)集会的表决效果未到达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划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建立的其他情形。起诉时限:《公司法》没有对决议不建立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划定,即原告提起决议不建立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四、实务案例1、决议建立是无效和打消的前提,三种情形都涉实时,法院会优先认定决议不建立,而不会认定为决议无效或可打消。案例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市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德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讯断书[(2018)辽02民终3001号]认为:“本案中,李德吉以案涉两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且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划定,其主张的情形应属决议不建立而非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划定讯断决议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段敏与昆明安达灵活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讯断书[(2018)辽02民终3001号]认为:“对于可打消或未建立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应当接纳差别的救援方式,没有建立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为股东打消权的行使工具。本院向原告释明2018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建立,原告没有变换诉讼请求,仍然坚持打消决议。
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执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决议不建立和决议可打消的法式瑕疵水平差别,前者瑕疵重大从而导致决议效果不存在,后者相对轻微对决议效果影响不大。案例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维与诺地瑞升(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讯断书[(2017)京0112民初17403号]认为:“本院认为,决议不建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集会,或因重大法式瑕疵在执法上视为未召开集会。
本案中,机械公司的股东为王维、王刚、王兰超三人,王兰超在未通知王维、王刚到场股东会集会的情形下,于2016年10月24日自行制作机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并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王维对此并不知情,该决议不具备建立的基本条件,故王维要求确认机械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建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例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万国华与张有冬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讯断书[(2019)京0115民初24317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凭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划定,争议决议应属可打消情形。
公司决议不建立,是指事实上未召开集会,或因重大法式瑕疵在执法上视为未召开集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股东会的召集等法式方面瑕疵到达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尺度。
因此,万国华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建立依据不足。”3、针对公司决议打消事由不能提起无效之诉,判断公司决议可打消必须建设在该决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基础上。案例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庄泽楷上诉北京通建合美投资治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讯断书[(2016)京03民终1219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划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和股东会决议打消两项制度,均是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规范,但二者有差别的适用条件和规制目的,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对于同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不能既要求确认无效又主张打消。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而可打消的股东会决议在被打消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股东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提起打消之诉的,则该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消除效力上的瑕疵,成为有效的决议。
因此,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可打消的决议必须建设在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的基础上。”五、公司决议瑕疵之间的区别总结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打消和决议不建立,同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三者的被告主体均为公司,统领法院均为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均可以将同决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三人,但决议无效主要针对内容违法情形,而决议可打消和决议不建立主要针对法式违法情形,且三者在客观事实、执法价值、瑕疵水平、执法效力等方面也存在很大区别。1、客观事实判断与执法价值判断的区别。公司决议建立与否是客观事实判断,公司决议有效与否、可打消与否是执法价值判断。
客观事实判断在前,执法价值判断在后,因此公司决议无效、可打消、不建立发生竞适时,应当先举行公司决议是否不建立的判断,例如公司集会是否实际召开、是否对决议事项举行了表决、决议是否欠缺建立要件等,都是事实确认层面的问题,因此判断公司决议无效、可打消必须建设在公司决议建立的客观基础上。2、集会法式瑕疵水平的区别。如果说公司决议不建立和公司决议无效之间是质的区别,那么公司决议不建立和公司决议可打消之间就是量的区别,后两者同属法式瑕疵,公司决议可打消是在公司决议建立的基础上,在召集法式、表决方式等方面违反执法法例或章程划定;而公司决议不建立则是因为不存在集会及欠缺建立要件等,公司意思表现未形成,因而不具有执法约束力。
3、执法效力层面的区别。讨论执法效力的前提是存在客观事实,公司决议不建立由于不存在相应事实,因此也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至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可打消,前者自始无效,后者在被打消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股东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提起打消之诉的,则该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将消除效力上的瑕疵,成为有效的决议。因此,判断公司决议是否属于可打消必须建设在该决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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