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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诉讼圈 |《物权法》第31条释义(上)

本文摘要:辛正郁按:《物权法》第31条是极具解释和适用养分的富矿条文。仅就文义而言,该条规制的是特定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处分问题,但实则牵连相关物权的取得、享有以及掩护等诸多事项。对该条作何种规模和水平的挖掘,外貌上事关条文自己的正确执行,实质上更在一定水平上反映了对《物权法》中险些全部的不动产物权制度的认知水平。 本文成于2007年,此次推送,作者作了些许增补或订误。应当说,纵然在《物权法》业已施行近10年的今天,张双根教授彼时所作诸多思考,仍有极强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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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正郁按:《物权法》第31条是极具解释和适用养分的富矿条文。仅就文义而言,该条规制的是特定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处分问题,但实则牵连相关物权的取得、享有以及掩护等诸多事项。对该条作何种规模和水平的挖掘,外貌上事关条文自己的正确执行,实质上更在一定水平上反映了对《物权法》中险些全部的不动产物权制度的认知水平。

本文成于2007年,此次推送,作者作了些许增补或订误。应当说,纵然在《物权法》业已施行近10年的今天,张双根教授彼时所作诸多思考,仍有极强的参考和研究价值。本文的特点有三:1.体量庞大。

岂论是文字抑或内容,本文均早已超出条文自己,是故本栏将分两期推送;2.思考精湛。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关联制度的衔入拣出,使得本文既庞大精巧又犬牙交错;3.针对性强。本文涵摄的许多问题,虽理论色彩浓重,但皆可在实践中加以对应。由是以观,阅读本文之体验以致成效,已非物权法之一隅所能束缚。

注:本文揭晓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总第55期),第127-140页;此次推送,作者作了些许增补或订误。1. 释义之思路《物权法》(以下称“本法”)第2章在结构摆设上,取两项尺度:其一为客体尺度,即区分不动产与动产,于第1节与第2节划分划定其物权变更要件;其二为物权变更之原因尺度,即区分物权变更是基于执法行为还是非基于执法行为,其中前者划定于第1节与第2节,而第3节所划定者,主要是非基于执法行为方式的物权变更问题。

本条位于本章之末,且在其要件组成中,一方面承接其上各条关于非基于执法行为方式物权变更的法效(“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划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另一方面又接引基于执法行为方式的物权变更要件(“处分该物权时”),故从体系角度视察,本条可说是这两种相互对立的物权变更方式的毗连点,在物权变更制度的体系组成上,应具有举足轻重的职位。但本法通事后出书的各种释义书或读本,在解释本条时常流于浮泛,就其中若干语义含混之观点或表述未尽释义之能事,就本条在体系组成上的功效与性质更乏问题意识。实验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全面剖析本条各项组成要件及执法效果,展现其中所隐藏的制度关联,此即本文之写作初衷。

本文之释义思路,先剖析其三项组成要件,即“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划定享有不动产物权”、“ 取得人对不动产物权为以挂号为要件之处分”与“未经挂号”,然后分析其执法效果(“不发生物权效力”),最后对本条之规范目的及性质再予检验。之所以反于释义文体之通例,最后才追问本条之规范功效与性质,其原因在于海内文献就此尚乏讨论,若一上来纠缠于此,难免有喧宾夺主之嫌,且本条组成要件部门尚有若干不清晰处,更有先行澄清之须要。2. 组成要件一——“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划定享有不动产物权”2.1 “享有”应为“取得”之意本条使用“享有”二字,颇不妥,应解为“取得”,意即“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划定取得不动产物权”者。盖所列各条均为关于物权变更之划定,使用“取得”观点,更与物权变更之效果相匹配。

再自本条所参考之立法则来看,瑞民第656条第2款、韩民第187条、我国台湾地域民法(以下简称“台民”)第759条,亦均使用“取得”观点。[1]此点关乎立法用语准确与否,不行不辨。2.2. 对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划定之明白2.2.1 本法第28-30条所划定者,依通说,[2]为非因执法行为方式之物权变更,其特点在于此类物权变更执法效果的发生,不以本法第6条所划定的公示方法(挂号或交付)的完成为要件,而是只要满足执法上就其各变更原因所划定的各项特别组成要件,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更的效果。

这也意味着,本法就物权变更所贯彻的公示原则态度,仅适用于基于执法行为的物权变更方式。非因执法行为方式物权变更之所以不采行公示原则,与其说在此变更方式中若干要素(如执法的直接划定,或者法院的讯断等)具有与挂号或交付相同甚或更强的公示功效,[3]毋宁说立法者为照应社会生活实情,并为掩护此种方式之物权取得人利益所作的法政策选择。[4]准此而言,非因执法行为方式的物权变更,在其要件组成上,与物权变更之公示原则并无关系,也就谈不上对该原则的破坏与否。

仅在依此方式取得物权后,取得人就所取得之物权再行处分时,才涉及到,更准确地说,才发生回归物权变更的公示原则问题。而这正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

2.2.2 本法第28-30条所划定者(受遗赠应清除在外),显然不是非因执法行为方式之物权变更的全部情形。仅就其中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而言,现行法上尚有《条约法》第286条所划定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法定优先权;而自本条所参考之瑞士民法、韩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域民法来看,在学理上存有探讨意义的尚有强制执行[5]、先占、拍卖等;退一步说,纵然在基于执法行为发生归纳综合继受(如不经清算法式的公司合并,《公司法》第181条第3项、第184条参照)的情形,其中的不动产物权变更(如合并后之公司取得不动产物权)也是基于执法划定而直接发生,不以挂号为要件[6];最后在附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之条约债权转让情形,虽然条约债权转让行为为执法行为,但依《条约法》第81条、本法第192条第2句,其不动产抵押权之移转,应为债权转让行为之法定效果,同样不以变换挂号为要件。因此将本法第28-30条明白为例示性划定,应更切合非因执法行为方式之物权变更的法理。

[7]固然,第28-30条之外的其他非因执法行为方式之物权变更的情形,对本条是否均有适用余地,尚视是否充实本条所划定的其他要件,尤其是“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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